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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医保定点药店,这类门店优先!

发表时间: 2021-10-19 09:06:22

作者: 医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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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医保定点药店,这类门店优先!

日前,福建省厦门市医疗保障局发布《厦门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评估细则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根据《福建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评估细则(试行)的通知》(闽医保〔2021〕37号)“实行区域规划资源配置的统筹区,可结合实际细化本统筹区定点医药服务资源配置计划所涉及的评估细则和评估指标”的规定所制定。


《通知》明确了相同得分择优规则,以在申请定点地址运营时间长者优、总运营时间长者优、连锁经营优、执业药师数量多者优。


这类门店优先


《通知》细化了符合统筹区规划部分的综合评估项目指标,明确由医保经办机构具体制定相应具体评估指标,同时对评估相同得分情况下的择优方法作出规定。


《通知》细化符合统筹区规划部分的综合评估规则。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保基金收支、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参保人员用药需求等,结合厦门市实际,将“符合统筹区规划”综合评估项目细分为布局合理、经营稳定、服务便民、管理规范、信息化程度高5项,并授权医保经办机构进一步细化具体评估指标及计分规则。


《通知》明确相同得分下的择优规则。考虑到实际执行,为规范做好定点评估工作,明确当评估对象数量超出定点医药服务资源配置计划数量限制时,在同组内各机构综合评估总得分相同情况下,依序择优确定合格对象:


1.医疗机构以在申请定点地址运营时间长者优、总运营时间长者优、执业医师数量多者优(计算***注册地)、中***职称医师占比高者优。


2.零售药店以在申请定点地址运营时间长者优、总运营时间长者优、连锁经营优、执业药师数量多者优。


定点药店门槛逐步提升


除了福建外,今年以来,包括海南、湖南等省份陆续更新有关医保定点药店的准入与管理。综合多地文件,药店配备执业药师已经成为申请医疗保障定点的必选项,监管部门从药店资质、管理制度、销售制度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全面规范医疗保障定点药店市场销售行为。


在多地出台的文件中,浙江医保局提供了一份详细的定点药店评估标准,该评估标准分为基础指标和评估指标。其中,基础指标有一项不合格,评估结果即为不合格;评估指标合计得分120分以下,评估结果即为不合格。


基础指标包括经营时间、药师配备、医保管理、药品管理、制度建设、信息系统、基础数据库、药品价格政策、信用制度以及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共十项。


评估指标则有十六项,包括建立完善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医保人员管理制度、配备医保要求的硬件装置、建立规范的药械进货管理制度、开展医保政策宣传、合理定价制度、设置监控设备、具备稳定独立的营业场所、对医保基金影响的预测性分析、场所布局、场所面积、经营范围、药师配备、医保药品备药率、经营方式等。


其中,在医保药品专区或专柜设置方面,浙江医保局要求,药品和医疗器械陈列面积不少于总经营面积70%,其他用品经营范围实行正面清单制。营业面积、专区、专柜设置不符合要求,扣5分;其他用品未严格执行正面清单制,扣5分。


在这份评估细则中,浙江医保局指出,与相近定点零售药店的最小行径间距大于500米的加2分;大于1000米的加5分。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及以上加2分;200平方米及以上加5分。


在品类经营上,浙江医保局指出,服务场所内不同时出售保健品、食品、日用品、化妆品的,加10分。配备省招采平台目录范围内的医保药品,且占药店药品总数的80%,加5分。配备国谈药品,每增加1种加0.1分,***加10分。


在药师配备上,注册在本药店并在本药店专职服务的执业药师达到2名及以上,加5分。此外,属于已定点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直营门店的,加5分。


福建省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评估细则

  (试行)

  

***章总则


  ***条为加强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管理,规范新增定点评估工作,保障定点医药服务质量,根据《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和《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评估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定性评估,或定性评估与定量评估相结合的方式。评估工作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主要包括基础信息核查和综合评估两个环节。本评估细则所称的定性评估,是指对评估对象满足定点基本条件与否进行判断,达到基本条件即不再进行程度判断;本评估细则所称的定量评估,是指对评估对象所具备的条件进行程度或量化判断,适用于开展医保定点区域规划资源配置的统筹区。


  第三条自受理申请材料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医药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


第二章评估职责


  第四条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负责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确定评估对象名单,安排评估任务;建立评估专家库并遴选评估专家;组织开展评估工作,有条件的统筹区也可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开展评估工作的医保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以下统一简称为评估机构);确定和发布评估结果;受理对评估机构和评估工作的实名异议;实行区域规划资源配置的统筹区,可以结合实际细化本统筹区定点医药服务资源配置计划所涉及的评估细则和评估指标。


  第五条评估机构负责拟订评估实施基本程序、日程安排、工作人员职责以及工作纪律等有关内容。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及评估专家应当遵守评估工作纪律和廉洁保密规定,客观公平开展评估。


  第六条评估专家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评估专家与评估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各统筹区可采取部门邀请、单位推荐和个人申报审核等方式建立定点评估专家库。统筹区已有医保专家库的可依托使用。


  第七条评估中的基础信息核查和综合评估两个环节分别组织评估小组和专家开展工作,其中基础信息核查评估小组由评估机构工作人员组成,可根据需要引入专家参与。综合评估除组织医疗保障有关业务专家参与外,积极引入相关部门、相关单位专家参与。


  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的,组成人员还需包含医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章基础信息核查评估


  第八条评估机构依据评估工作相关规定和要求,对医药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基础信息核查。通过核查验证资料和信息的一致性,对照定点基本条件进行定性评估,并为综合评估准备数据和资料。


  第九条医疗机构评估核查的内容包括:功能定位和基本配备、运营时间、专业技术人员、医保管理岗位设置、管理制度、信息技术条件、执业范围与合规经营和符合统筹区规划等共计8个项目;零售药店评估核查的内容包括:许可证、运营时间、专业技术人员、医保管理岗位设置、分区和标识、管理制度、信息技术条件、合规经营和符合统筹区规划等共计9个项目。


  第十条基础信息核查根据评估需要可以采取资料查验、政府部门信息联查和现场核查等方式,其中对开展住院业务的医疗机构核查方式中必须包含现场核查。


  第十一条基础信息核查工作中,对医药机构是否存在不受理情形的核查评估形式以卫健、市场监管、公安等政府部门信息联查为主,结合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开展,其中对告知承诺内容应通过线上核查、线下核查和公示接受监督等方式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开展现场核查的,现场核查小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3人。现场核查应留存工作底稿和有关印证材料。


  第十三条基础信息核查环节工作完成后,评估机构应根据评估指标体系对评估对象进行定性评估,并形成书面评估工作情况报告。

第四章综合评估


  第十四条对于实施区域规划资源配置的统筹区,评估对象数量超出统筹区定点医药服务资源配置计划限制的,应在开展基础信息核查评估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估,形成对评估对象的定量评估结论。


  第十五条评估机构视定点医药服务资源配置计划,结合评估任务和机构类型在综合评估前对评估对象进行分组,并根据分组实施评估。


  第十六条综合评估采取集中会议、现场核查等形式,综合评估的程序包括:审阅评估材料、听取基础信息核查情况报告、专家质询、记名打分等环节。医疗保障部门派出现场监督人员参加评估会议。


  第十七条一次综合评估会议负责评估的专家为5名或7名,评估的依据为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政策、医药机构申报材料和基础信息核查资料。


  第十八条评估机构应向综合评估专家组提供评估对象的申请表、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基础信息核查台账、核查结果、评估指标体系及其他综合评估需要的书面和电子版本材料。评估对象提交的其他申请材料应提供现场备查。


  评估机构在评估会议中应向评估专家说明评估规则和指标体系,明确评估任务和要求。


  第十九条综合评估专家组经评估讨论,对评估对象分组逐项打分、总分排序,并形成综合评估意见。在综合评估环节进行的定量评估按项分别评分,单项得分为去除***和***各1名专家评分后的平均分。综合评估得分及排序结果应当场公布。


第五章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未实行资源配置或评估对象数量未超出统筹区定点医药服务资源配置计划限制的,通过定性评估即可确定评估结果;评估对象数量超出统筹区定点医药服务资源配置计划限制的,通过定性评估和定量评估确定评估结果。


  第二十一条定性评估的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定性评估每一项均符合方可确定评估合格,任何一项不符合,结果均为不合格;定量评估应以定性评估合格为前提,并在医药服务资源配置计划内按分组打分排序择优确定合格对象。


  第二十二条评估结果在本级医疗保障部门官方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对公示期间个人或单位实名提出的异议进行处理。经公示无异议的,将评估对象纳入拟签订协议医药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福建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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